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 許志銓 債務人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信託人法定代理人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年10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則於
105年1月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志銓。
三、嗣債務人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書第12條方式通知或催告債務人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效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催告通知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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