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於102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前科「蔡誌發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3杯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查本件被告蔡誌發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逕騎乘輕型機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至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揭公共危險累犯前科外,前於101年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主觀惡性重大。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蔡誌發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發於民國101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育英路、柳橋西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誌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