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25號再審原告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再審被告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將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確認陳茂豐與煒發企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1項)。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自104年6月8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陳茂豐新台幣(下同)21,120元部分,即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陳茂豐6,530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794元《計算式:1,419,264元(判決主文第1項)+6,530元(判決主文第
3項),至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則併入第1項計算》,揆諸上開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