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查本件被告林義閔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無視於此,仍貿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7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復考量被告除前揭公共危險之累犯外,其前於93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審字第510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8號、96年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件已為被告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品性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被告林義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4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8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閔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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