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叁點壹公克;驗前淨重:貳點肆壹陸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當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顏子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毒,並步向正途以回饋社會,復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示毛重:3.1公克,驗前淨重:2.416公克,驗後淨重:2.40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份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顏子淵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12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團管區前為警攔查,當場當場在 陳鎂文 、顏子淵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陳鎂文(陳鎂文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持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7.8公克)、顏子淵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1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淵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6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647)及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顏子淵於102年5月10日0時5分許遭警查獲時,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共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因認被告顏子淵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顏子淵堅決有何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是陳鎂文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鎂文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是我的,我於102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後門明湖園旁,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山」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後再加入葡萄糖分裝成四小包,當時我是駕駛8399-WY號自小客車,跟顏子淵一同前往明湖園,「明山」先問我是否要購買海洛因,我說是然後他就報價錢,我是以一錢新臺幣1萬8000元價格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則是顏子淵所購買等語,核與被告顏子淵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顏子淵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顏子淵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所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