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靜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隱形眼鏡2盒,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當天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在想事情,加上乘車時間快到了,就急著離開忘記結帳云云。然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入他處,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拿取隱形眼鏡2盒後,係直接放入背包內,然後回商品區觀看商品一眼,就直接離開超商至候車區整理行李,再搭乘普悠瑪號離去,由此可見被告將隱形眼鏡2盒放入背包至離開超商,時間僅相隔短短1分鐘,且被告於候車區整理行李時,亦未將隱形眼鏡2盒取出返回超商結帳,則依被告係59年次之成年人,在短暫1分鐘內即忘記將其放置於背包之隱形眼鏡2盒取出付款,衡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站高雄車頭店副店長 鄧婷 予(下稱告訴人)所管理之隱形眼鏡2盒,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竊得隱形眼鏡2盒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6元,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隱形眼鏡2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陳靜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B1、 鄧婷予 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徒手竊取隱形眼鏡2盒(價值約新臺幣17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鄧婷予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靜樺到案說明並交付而扣得該隱形眼鏡(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婷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靜樺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婷予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物品外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