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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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酒後上路時間更正為「於同日5時11分稍前某時許」、第6至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柏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之情形下,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前於106年間(即5年內),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4號被告江柏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另於21日1時許,在上開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