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②同欄「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被告鍾雨軒(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9.1公里處,不慎與 楊李月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李月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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