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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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育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丘育寶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育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9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於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三年,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經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審理,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丘育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2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新北檢卷第4至5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4,660ng/mL),有該公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檢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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