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三月廿七日、同年四月廿日,在嘉義市○○○街廿號,佯稱急需款項購屋為由,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第一次借款)、二本票(第二次借款)、編號三、四支票(第三次借款)擔保,以此為詐術手段,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乙○○,共計一百十萬元,屆期經丙○○提示上開支票、本票,均未兌現,並未付款,丙○○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立附表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丙○○一情不諱(審判卷第十五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簽本票是被強迫簽的,丙○○和他弟弟在做六合彩及職棒簽賭,因為簽賭職棒欠了二百多萬元,他們就要我簽支票,並保證會籌出這些錢,半強迫要我簽下支票,並保證如果票到期後會將錢存入(審判卷第十五頁、四七頁)..只要是寶島商業銀行的票都是付給 朱姐 的(審判卷第一二五頁)。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開立附表支票、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審中指訴甚詳,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單、本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查(偵卷第一至五頁),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無據。
㈡被告所開立附表支票之存款帳戶(帳號一○三八─一號),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四
日開戶,而開戶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即被告第一次借款前)存款僅三千元,迄同年四月八日(即最後一次開票借款後)時,存款至多僅十萬三千元,同年四月十日,曾有一筆三十五萬八千元存入,然隨即於當日因票據交換而被兌領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嗣於同年五月二日隨即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未再有存款入,此有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寶銀嘉義字第八六○八四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退票註銷及設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九頁至廿三頁),參以被告自承簽立本票時,欠告訴人及案外人 鄧秋祥 約二十萬元,而當時被告工作收入每月約三、四萬元,但除工作收入外,並無其它財產(審判卷第十六頁第四行、第十五頁),再參以被告在寶島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共十四筆退票,退票金額高達四百四十五萬餘元,被告於開票借款之時,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足堪認定。
㈢被告開立之附表支票二紙,嗣均由告訴人持以交付證人 朱育慧 一情,業經證人朱
育慧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審判卷第一二三頁第六行),另朱育慧即被告所指之「朱姐」一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一二三頁第一行),況被告提出之附表支票票根(支票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上「朱」字,係被告自簽一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審判卷第一二四頁),自難據以其票根上經被告記載「朱」字,即認定附表支票係由被告直接交予朱育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於開票之時,僅月入三、四萬元,又無其它財產,如被告所開支票係
為其老闆案外人鄧秋祥擔保六合彩及職棒賭博債務二百餘萬元,以被告之資力,豈能遽為債權人信任?況如係告訴人丙○○、案外人鄧秋祥向被告借票,何以不要求借票人即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以資擔保?顯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所開立之寶島銀行支票,另有六張係在案外人鄧秋祥處,業經告訴人提出,有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參(審判卷第九八至一○五頁),雖案外人鄧秋祥嗣改名為 鄧亦峴 ,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因而無法出庭做證,惟何以被告所辯稱開立為告訴人及案外人鄧秋祥擔保債務之寶島銀行支票,仍在鄧秋祥處?是被告辯以開票係為告訴人及案外人鄧秋祥擔保一情,自難以信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否認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擔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本票、發票人乙○○、付款人乙○○、票號○二四二七八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付款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編號二本票、發票人乙○○、付款人乙○○、票號一四四六五二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付款日八十六年四月廿七日、金額二十萬元。
編號三支票、發票人乙○○、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一○三八─一、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廿日、付款日同發票日、金額十萬元。
編號四支票、發票人乙○○、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一○三八─一、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廿日、付款日同發票日、金額卅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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