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書指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未依規定迴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況,為肇事次因;並稱:「...而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六刑字第七六五二號函道路速限分配表影本存卷可考」云云,惟查系爭車禍現場係在台南市○○路○段○○○巷岔口路,兩側商店林立,人口密集,乃屬市區道路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又遍查系爭道路岔口路,亦均無標誌之設立,而原判決書竟依「道路速限分配表」之內規逕行判決,上訴人自是不服。(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自承在車禍當時之行車時速是五十多公里,而原審之判決書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結果,被上訴人最長剎車痕為八‧六公尺,則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四十公里」云云,亦有所違誤,按判決書僅依據煞車痕來推算原告之行車速度,應非正確,因兩造若非嚴重撞及,其煞車痕當不止八‧六公尺,若加上撞及所拆損之煞車痕,則被上訴當時之行車速度當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請鈞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意旨僅陳述系爭車禍路段無標誌之設立及被上訴當時之行車速度當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等語,經核均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亦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蔡孟珊~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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