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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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五段前空地,拾獲甲○○所稱失竊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發票人 陳詩亭 、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支票一紙,(該支票為甲○○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遭不詳姓名人竊取後棄置),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其不知情之妹 邱秀珍 將該支票存入準備到期後取款,然上支票業經甲○○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票據交換所申報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拾得右揭一紙支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撿拾系爭支票僅係因為好奇,後來因為要趕去台北,就放在口袋內,忘了交給警察處理,事後並不知其妹會將該紙支票提示云云。經查上開票號第0000000號占支票上開支票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由被害人甲○○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到庭陳述屬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支票於案發之際經被告拾獲時,其已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甚為顯明。另被告之妹 邱秀妹 雖庭証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底要洗乙○○的褲子時發現這一紙支票,我保存三個月,沒有問過我哥哥(乙○○)這張支票來源,我是整理時發現這張支票已到期,就去提示等語。惟被告既明知該紙支票並非其所有,拾獲後不但未報警處理又將之放置在口袋後,竟逕行北上,則其所辯:其放在口袋內匆匆北上而事後忘記交警處理云云,顯與常情未符,自難信以為真。況該紙支票其數額為六萬元並非微小,衡諸常情,當不可能對之輕忽不以為意,足見被告拾獲該紙支票之際,應有將該之支票侵占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又証人邱秀妹與被告同為兄妹手足至親,是其証言難免迴護被告,亦不足採。故被告於拾獲支該紙支票後,縱令事後由不知情之妹代為提示,然仍無解於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