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亦陳稱:「(兩造是否結婚後均住在嘉義,並協議以嘉義為住所?)是的。(離婚事由為何?)因為他打我,他打我的地點都在台中或嘉義,他沒有在台南打過我。」等語,是兩造長久以來既同住於嘉義縣,參諸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應足認本件兩造係協議以嘉義縣為兩造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