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受僱於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一「大公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大公事務所)擔任助理,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任職其間因其在外負債累累,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趁收取客戶給付費用之便,向大公事務所之委任人丙○○收取辦理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旋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吞入己,挪作私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離職;乙○○因在外之負債仍無法清償,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於甲○○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所經營之「泉豐茶葉行」擔任外務員乙職,負責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業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泉豐茶葉行之客戶收取貨款二萬零一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後,再度將該款項悉數侵占入己,並於同日離職。
二、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悔過書影本乙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估價單八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並已清償其侵占告訴人甲○○之貨款,亦據甲○○供陳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侵占告訴人甲○○之貨款後,旋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受僱於樺祥纖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迄今,有上班打卡資料影本十四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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