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69號聲請人世新自動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馨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85號公示催告,並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9日刊登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8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故於上開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6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世新自動機械有限公│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6年8月27日│200,000元│AP三六五七六八││││司││││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