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淑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淑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13號、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
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古淑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87之1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同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持拘票在上開處所拘提古淑芳,並扣得古淑芳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60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古淑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說明:為警於99年11月1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60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1793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 古淑芬 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淑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