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郭華雍
郭宏智 郭宏德 郭宏燦 相對人 郭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零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是抵押物經徵收,如抵押人因徵收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轉換為權利質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1條規定甚用。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郭華亮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並核有徵收補償金5,202,636元。上開不動產原既設有抵押權,抵押權效力及於所為徵收補償金,且該補償金具權利質權,得由聲請人優先受償。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前係由相對人即原所有權人郭宏任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嗣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惟尚未依法收領補償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2日府地發字第09930098800號函影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影本,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2月14日北市地發一字第100303141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徵收補償金5,202,636元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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