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東詳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提出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後,銀行方面已請示主管為由,中斷協商,爰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因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中斷協商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於98年1月13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消債核字第1693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聲請人所述中斷協商情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逕行聲請更生之規定。
次查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或其他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況聲請人如確有履行困難,仍非不得依債務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再為協商。綜上,聲請人既成立協商,且無履行困難致毀諾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智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