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同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同成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原名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同成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於不詳時間,在賽鴿行經路線架設網具,並利用賽鴿訓練之機會,攔截竊取 張才謙 所有之賽鴿後,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張才謙恫稱:其所有之6隻鴿子在他手中,需依指示匯款方可取回,若不匯款,即不返還等語,致張才謙因恐其所有賽鴿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依對方傳送之簡訊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至陳同成前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才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同成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才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旗銀行開戶資料、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及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四)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即被害人張才謙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所傳之簡訊照片1幀。
(五)被告陳同成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恐嚇他人匯款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9年9月或10月間置於機車車箱內遭竊,嗣因郵局帳戶遭凍結,始至花旗銀行及警局辦理失竊手續,帳戶密碼為身分證後6碼473988號,且因密碼有時候會換,故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犯罪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犯罪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其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犯罪集團之恐嚇而匯款,倘犯罪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竊取被害人賽鴿且恫嚇被害人心生畏懼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犯罪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擄鴿犯罪集團以利其恐嚇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遭竊等等,自難採信。
3、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恐嚇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恐嚇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恐嚇犯取得恐嚇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