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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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乙○○
丙○○○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渠等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其所辯縱令屬實,亦係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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