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志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金志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安東街口,因站立該處與人聊天,妨礙 江鐘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安東街,江鐘銘因而鳴按喇叭示意,林金志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鐘銘及附載之 鍾立德 恫稱:「不要走,要給你們死,要抓你們去填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江鐘銘及鍾立德,使江鐘銘及鍾立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二、案經江鐘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林金志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立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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