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
8號、第355號、第1247號、第1487號、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再於
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前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前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通知毒品列管人乙○○到場採尿查獲,經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