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肆叁柒肆、壹壹零貳零叁肆叁柒伍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9月9日確定,經於94年11月28日入監,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明」之成年男子之託,受收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並寄藏在上開住所處,嗣於97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延平路口某小吃店內,甲○○因與 戴崇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發生糾紛,甲○○離去後,於97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復持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2把及子彈4顆,夥同不知情之 鄭進雄 、 黃文君 及 陳錦芳 ,前往戴崇翰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理論,甲○○因聽見不詳槍聲,而先對空擊發1槍、復往戴崇翰前開住所擊發3槍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分別丟棄在新竹市○○○街羽化館後方草叢、新竹市○○路○段○○○巷○○號旁草叢中,嗣於97年6月18日11時許,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帶同警員至前開新竹市○○○街羽化館後方草叢及新竹市○○路○段○○○巷○○號旁草叢中,分別起出前揭土造霰彈槍
2把,並坦承其寄藏及持有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2把及子彈
4顆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
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受託代為保管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先寄藏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處,嗣因與戴崇翰爭執而以持上開土造輪轉霰彈槍擊發前揭子彈4顆後,將前揭槍枝分別丟棄於前開處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進雄、黃文君及陳錦芳所述大致相同,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前揭槍枝照片12幀、擊發現場、查獲槍枝現場暨扣案槍枝之照片26幀等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1至53頁),且有前揭槍枝扣案足資佐證(97年度黃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81頁)。而上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經檢視,雖送鑑槍枝欠缺轉輪彈倉固定銷,惟仍可輔以金屬棒加以固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經檢視,雖送鑑槍枝欠缺轉輪彈倉固定銷,惟仍可輔以金屬棒加以固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7009918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0至72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9月9日確定,經於94年11月28日入監,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再該條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之犯行,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就發生於00年0月00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口之槍擊案查訪案情時,發現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涉有重嫌,但無法得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經綽號「小胖」之男子得知警方在查訪該槍擊案件,主動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說明案情,到案後警方釐清才得知該男子的真實姓名為甲○○,而甲○○到上開派出所時便主動向警方坦承新竹市○○路○○巷○○弄口所發生的槍擊案確實是他所犯,並帶同警方取出所藏之槍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5月1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10736號函檢送警員 李江河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既係於警員發現其寄藏前,即主動供出寄藏上開槍彈,應係於警員發覺其寄藏槍彈前自首犯罪,足認係出於其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綽號「長腳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寄藏前揭槍彈,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渠之行徑殊值非難,及其實際取出使用,兼衡其等寄藏槍、彈之數量,被告甲○○在寄藏槍、彈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犯罪,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2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述寄藏之子彈4顆部分,已經被告實際擊發,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尚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