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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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為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底,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電門後騎乘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7)日上午7時許,先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三重里頭前溪北二高橋底下,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110號乙○○住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門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將外掛於大門母子扣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撬開後,徒手入內竊取棉被1條、夾克2件、雨鞋1雙、十字起子
1支、刀子1把、板手1支、剪刀1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至距離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110號50公尺處快速道路橋下睡覺,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予甲○○領回,另丙○○所竊得之棉被1條、夾克2件、雨鞋1雙、十字起子1支、刀子1把、板手1支、剪刀1支等物,則均已發還予乙○○具領)。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證明被告丙○○於98年4月6日下午
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底,趁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電門後騎乘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7)日上午7時許,先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三重里頭前溪北二高橋底下,再於同日上午
7時30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110號被害人乙○○住處,持門旁的鐵條將外掛於大門母子扣上之鎖頭撬開後,徒手入內竊取棉被1條、夾克2件、雨鞋1雙、十字起子1支、刀子1把、板手1支、剪刀1支後,復至快速道路橋下睡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16、48、49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巷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遭竊,直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於翌
(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失竊之機車業已尋獲,並將尋回之重型機車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2-24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他於98年4月7日上午7時30分浦,發現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三重埔12鄰110號之大門門鎖被撬開破壞,進入屋內查看後,發覺家中物品遭人竊取,他就到附近查看,發現距離住宅約50公尺之快速道路橋下有1人在該處睡覺,因此向警方報案,當場查獲他家遭竊之花色棉被1條、夾克2件、黑色雨鞋一雙、十字起子、刀子、扳手、剪刀各1支等物,上開物品則由他領回,另被告丙○○所用以撬開往門鎖之鐵條係他所有之物,亦由他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7-2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另起出之棉被1條、夾克2件、雨鞋1雙、十字起子1支、刀子1把、板手1支、剪刀1支等物,則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具領)。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毀壞乙○○住處外掛於大門母子扣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徒手入內竊取棉被1條、夾克2件、雨鞋1雙、十字起子1支、刀子1把、板手1支、剪刀1支等物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丙○○所為如上開2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渠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之物價值,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甲○○、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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