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2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
6日止,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