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正義路口時,為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異議人予以拒絕,經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係騎乘機車,卻裁罰吊扣汽車駕照,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請求撤銷原裁罰吊扣汽車駕照之部分,並返還該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0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行駛○○○鎮○○路口與正義路口時,酒後駕駛拒絕警方呼氣測試,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 林賢南 舉發等情,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影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未爭執,並有上揭舉發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與未考領駕駛執照或駕照業經註銷等之無照駕駛狀況有別。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律意旨為吊銷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考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立法者為落實取締,仍維持吊銷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至於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並未刪除原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部分之規定,受處分人以其違規當時係騎乘機車,卻裁罰吊扣汽車駕照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云云,應係對於修正後文義有所誤解,並非可採。是受處分人質疑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第以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三)又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處以罰鍰6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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