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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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及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確定,再審原告在96年11月9日收受前揭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是以「李明新」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未以其董事長「乙○○」為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2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云云。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審原告並無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於法無據。況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
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著有判例,是以公司經理人本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查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名單」欄記載「李明新」,到職日期95年10月26日,則其在96年8月9日代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卷宗第4頁本院收文戳章),於法並無不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陳稱其從未收受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開庭通知書,致未能提出答辯云云。但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96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巷34之4號」,該事件之判決書送達同址後並由與再審原告同住之母親 古玉妹 在96年9月17日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96年度基小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事件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乃相關連契約,且此相關連契約之法理已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行政指導方式採之,雖將此原則納為法規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之行政警示」尚在草案中,亦應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採為判決依據,並提出巔峰電信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金錢信託契約、金管會94年8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函、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及類似案件判決消費者勝訴即駁回該訴訟原告請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似主張原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原告所提「相關連契約」之理論,既尚未經我國立法者採納,在民法仍採「債之相對性」的理論下,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又稱其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巔峰電信公司大肆宣傳信託保障,致其陷於錯誤而貸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80條自然債務之法理,其可主張抵銷或不必清償,且再審被告貸款前先扣利息新臺幣(下同)8,280元,僅貸出39,720元,以48,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有誤,其請求週年20%亦不知係利息或違約金,不論是利息或違約金均屬過高,且有重利罪嫌云云,但未據再審原告表明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之事由。
㈤至於再審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於本款事由之具體事實,且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5款及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本件系爭之點無關,復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