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61號
被   告  穆道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穆道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8行被告犯罪手法應更正
並補充:「詎租期屆滿經該公司催討時,穆道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拒不交還該車,或繳納任何承租費用,亦避
與該公司接洽,即將該車置放於自己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5之公司1樓,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直至該公司報警處理,於97年9月22日協同警方至上址公司
處查獲穆道玉,始取回該車」。
二、核被告穆道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復矯言卸責
,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就被告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折算1日之刑罰,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仍認以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