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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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慧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慧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慧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慧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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