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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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停車格,徒手扳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竊取 高裕翔 放置在該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紅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除將1,000元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失竊地點附近。嗣高裕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敏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3至4頁、第34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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