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廷
黃泊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證人 王嘉慧謝淑瑛劉珈伶吳至畋 與被告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年底起至112年3月29日14時許為警查獲
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圖獲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投機心理,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個別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之時間及規模,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賭博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復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2人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未扣案之抽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賭資1,0750元,並非被告2人犯圖利供
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併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麻將2副牌尺4支計風器(俗稱搬風)1顆電動麻將桌1台2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3個小米監視器1組3賭資1,075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年底起至112年3月2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由甲○○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所,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並由乙○○在場監看場子、收取抽頭金及購買飲食供給賭客。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200元,每1台50元,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做完4次莊家即為一將,賭客每一將抽頭100元,至滿500元為止,以此方式經營賭博以牟利。嗣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王嘉慧、謝淑瑛、劉珈伶、吳至畋等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計風器(俗稱搬風)1顆、電動麻將桌1台、賭資1萬075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嘉慧、謝淑瑛、劉珈伶、吳至畋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9年年底起至112年3月29日14時為警查獲止,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本案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計風器1顆、電動麻將桌1台、賭資1萬07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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