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蕓瑄 (原名: 楊沛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蕓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蕓瑄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因當時任職之珠海電子遊藝場結束營運而失業,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4月間毀諾。聲請人現於金溢鑽晨食坊現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曾領取1次紓困補助,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22,892元,惟僅繳納5期後於96年4月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下稱消債更212號卷}第31頁至33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4474號、112年2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561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3頁、第23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5,640,636元),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金溢鑽晨食坊,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每
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依金溢鑽晨食坊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本薪計入春節紅包合計為748,000元,其中109年8月至111年7月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598,000元【計算式:748,000元-109年6月間25,000元-109年7月間25,000元-111年8月間25,000元-111年9月間25,000元-111年10月間25,000元-111年11月間25,000元=598,00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4,917元【計算式:598,000元÷24個月≒24,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8348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4,91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41元【計算式:24,917元-17,076元=7,841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2,892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96年4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㈣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台新商業銀行說明當時協商條件為何、查
明兩造為何協商不成立,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第261頁)。台新商業銀行除提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協議書外,僅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倘聲請人有意願處理債務,尚非不能向法院聲請調解,卻逕自聲請更生,恐有藉此減償債務之意圖等語,亦未回覆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在未能知悉債權人願以何條件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試擬方案,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務之可能。況依現今社會風向對債務人之態度友善更勝過往,立法機關反覆增擬消債條例相關規定,目的無非希望降低更生門檻,幫助卡債族或其他債務人儘早還款重回社會,其中存有政策面之考量,本院固可理解,然消債條例第1條亦明定本條例有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債權人為追求其債權受償之最大可能,應認其亦應負有一定協力義務,蓋因一般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准許後,債權人依法院認可之方案內容受償數額必顯低於債權總額,其如何本於創造自身及債務人雙贏之心態,即提出還款條件較為優渥,但預期受償債權比例高於更生程序之清償方案,實為衡平消費者與債權人權益之最佳方式。然現今實務操作下,部分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在法院去函詢問時,仍僅以寥寥數語表示不同意更生,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此種未提出具體債務處理方法之例行公文往來,反而可能導致法院在無方案可供審酌或方案不完整之情況下,最後僅有准許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一途,如此是否對債權人最有利之結果,又是否係對社會經濟最公平之決定?倘聲請人聲請更生獲准,債權人受償比例在更生程序下修,是否亦係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所造成?此均有待深思。以本件而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均如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既不願提供清償方案,本院亦無從依其回函判斷債權人是否有同意聲請人就債務一部或分期清償之意,則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就債務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就台新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2,036,934元,本院即不應逕自認為債權人有同意聲請人以1次清償以外之方式清償之意願,惟以聲請人每月可動用之餘額7,841元,顯無可能1次清償上開債務。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1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