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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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83,0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即聲請人乙○○(97年8月26日生)由聲請人甲○○監護;惟自離婚後迄今,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目前聲請人乙○○因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情況危急,經常出入醫院,聲請人甲○○將此事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不予理會,還要聲請人甲○○以後不要再將孩子病情告訴相對人等語,完全置子於不顧,令人心寒。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離婚時並未對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自99年7月1日起迄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相對人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日應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之扶養費(20745x1/2=103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迄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2、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9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90元,相對人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8,495元。因相對人自99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今均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甲○○已逾其原應盡義務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免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係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自99年7月1日起迄至111年10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共計147個月之扶養費共124萬8756元(計算式:8495x147=0000000)之扶養費用。然因聲請人乙○○於111年7月30日罹急性淋巴白血病,因此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共計27319元,均由聲請人甲○○支付,有醫療單據内容可證,然此突發性之重大疾病所產生之費用,非可預料,已逾平均一個月之消費金額,故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即相對人應再給付13,660元。總計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126萬2416元(計算式:0000000+13660=0000000)。
(二)聲明:
1、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乙○○10,373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62,4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9年6月2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97年8月26日生,原名 陳冠嘉 )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調字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與其於99年6月22日離婚後未曾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乙節,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堪認屬實。然乙○○前於104年12月17日為案外人 甘木億 收養,嗣於109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見同上戶籍謄本影本),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083條前段規定,乙○○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於上開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是相對人於上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停止,聲請人甲○○自無為相對人代墊乙○○扶養費之可言,惟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因扶養聲請人乙○○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2、又聲請人甲○○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為0元,且自92年6月6日退保後再無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110年度所得資料則為500,895元,自95年6月23日迄今勞保投保薪資則自15,840元至42,000元不等等情,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調字卷二第5至7、11至18頁)。經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認為乙○○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所需一般扶養費為14,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7,000元。是以,聲請人甲○○於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5年11月16日)、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2年3日),合計7年11月19日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669,433元{計算式:7,000元×(7×12+11+19/30)=6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乙○○於111年7月30日經診斷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迄今支出醫療費用27,319元,均由聲請人甲○○墊付乙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此部分金額非屬一般生活費用,惟應認為必要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應於上開一般扶養費之外另行計算,並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乙節,應屬可採。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甲○○13,660元(計算式:27,319元x1/2=13,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83,093元(計算式:669,433元+13,660元=683,093元)。
3、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於683,09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調字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乙○○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2、經審酌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其等需扶養之子女人數,暨參酌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衡酌聲請人乙○○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較一般人需支出高額醫療、照護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乙○○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16,000×1/2=8,000),並應給付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3、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於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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