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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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承(詳本院卷第111頁)在卷,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交由被告領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收取或領取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被告吳志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110年12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藉此賺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19號起訴)。吳志偉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9時30分許,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吳宗和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欠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859元,並涉及洗錢及毒品案件,尚有贓款300萬元未查扣,需提款配合偵查等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暫緩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照片予吳宗和,致吳宗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030巷口旁工地,將現金302萬3500元交予自稱協助調查之替代役吳志偉,吳志偉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新竹高鐵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坦承於110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030巷口旁工地,向告訴人吳宗和收取現金302萬3500元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再依指示在新竹高鐵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並購買手機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302萬3500元交予自稱替代役男子之事實。3證人 周清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9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表示要去臺南高鐵站,其就開車載被告過去,期間被告一直在通電話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照片7張、現金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通訊行訂購單1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302萬3500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隨即搭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復搭計程車前往手機行購買手機及配件,共花費2萬690元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取款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前往取款並將款項交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因收取詐欺款項而獲利之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