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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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陳昆正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因民國(下同)85至86年間,原告有財務問題發生危機,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乃經原告之父親建議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先於86年3月7日設定假債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86年6月2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可證。
㈡、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雖係為協助原告逃避債務,但亦包含借名登記之真意,然現原告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前依法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71號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一周内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11年8月30號送達,迄今仍無任何回應。原告爰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所舉之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給付買賣價金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其債務係指原告之配偶 楊永洲 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原告積欠之債務,而該判決認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是以抵銷的方式為給付(原告及其配偶積欠債權人 楊榮文 250萬元、 沈來譽 300萬元、本案被告陳昆正250萬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欠楊榮文、沈來譽及被告陳昆正錢,其中沈來譽300萬元部分雖由其子 陳亮廷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05號案件證述:陳亮廷已代 楊陳鳳珠 (即原告)清償債務800萬元,且陳亮廷亦於偵查中證述:沈來譽以前有借300萬元給原告楊陳鳳珠,現在錢已由被告陳昆正的父親 陳茂寅 拿來還云云,然均非事實。而如果沈來譽有借錢給原告楊陳鳳珠之父親或先生,亦與原告無關。何能主張抵銷?故系爭前案認買賣價金之給付已以抵銷之方式付清800萬元云云,應有違誤。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不足採。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多次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之前提出之訴訟顯有為相互矛盾之主張,益證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100年間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86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但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買賣價金8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該案前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既於系爭前案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是約定買賣價金800萬元(此部分事實列於該案之不爭執事項),原告卻又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互矛盾,依爭點效原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不足採。
㈢、兩造於系爭前案之爭執事項僅有買賣價金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此有被證2筆錄可憑,而被告當時曾提出答辯狀主張給付800萬元買賣價金之過程及提出相關事證,並經鈞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05號、87年度偵續字第53號、87年度偵字第9518號偽造文書案件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交付不動產事件等卷證資料,經鈞院調查所有事證後,認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此有被告100年2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狀及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憑(被證3)。原告另於臺南高分院審理93年度上字第38號請求交付不動產事件,93年3月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亦當庭表示確實於86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被證4)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86年6月2日(稱通謀虛偽隱含借名登記之真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依法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節僅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揭存證信函為據(見補字卷第21至66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有移轉登記之情形、以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而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次查,原告固聲請傳喚其另一名胞弟 陳昆山 之配偶 簡秋蓮 到庭具結證述,然觀之其證詞:「原告是我的大嫂,被告是我的小叔。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楊陳鳳珠的名義,我有看過土地登記謄本。後來登記給被告陳昆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妳知道原因與經過,是否如此?)那時候我不知道,登記完之後,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想不起來了,時間太久。我只能說我知道的,我只知道一件事:之前我爸爸(即我公公)我說過要把店面給原告,讓原告跟我去做生意,但後來我爸爸覺得因為原告在外有欠合會會款,他怕店面會被合會債權人標去(意指:
被強制執行),所以我爸爸又把店面贖回來(我的意思是:買回來),然後將另外一筆土地(388地號土地)賣掉一半(剩下388-1地號土地),我是聽我公公說他將388土地賣掉一半的錢拿去處理新化老街的店面,我不知道他賣多少錢,那塊地是假設定給被告陳昆正,賣掉的錢去處理老街店面,被告陳昆正到底有沒有拿那筆錢給原告,這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覺得系爭房地應該是何人所有?)我覺得應該是原告所有,因為如果被告沒有把錢拿給原告的話,那系爭房地就應該是原告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100年間原告有告被告陳昆正索要800萬元買賣價金的訴訟?)我不知道。原告、被告他們家的事不會讓我干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由證人簡秋蓮所稱:後來登記給被告陳昆正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被告他們家的事不會讓我干涉的等語,可知證人簡秋蓮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並不知情、未親眼見聞,故其所述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況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前案兩造(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之不爭執事項㈢業已明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於本案中就系爭房地再為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顯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係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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