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明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 許云瑜 所騎乘之「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8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為肇責較低,希望能給予免部分刑責,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判決前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及原審記載之量刑事由表明未能和解原因非被告所致,顯未將之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定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被告黃明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鹽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許云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鹽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黃明哲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許云瑜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許云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黃明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云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哲、告訴人許云瑜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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