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內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圓環東側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 卡馥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門圓環外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而打滑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卡馥慈因而受有臉部挫傷、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卡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素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告訴人卡馥慈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對於牙齒傷勢之記載均不一樣,且告訴人嘴唇亦無受傷,故告訴人牙齒之傷勢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內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圓環東側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門圓環外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而打滑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至19、27至39頁;偵字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臺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臉部挫傷併左側上門牙斷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前往 錦生 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於囑言欄位記載為意外撞斷,疾病名稱記載為齲齒,告訴人再於111年7月12日前往遠東愛美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等情,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1頁)。關於告訴人所受牙齒傷害情形,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似有不相符合或不清楚之處,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及錦生牙醫診所,臺南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當日臨床及X光診斷如下:㈠#12牙冠挫傷缺角。㈡#11牙齒搖動度1,遠心側牙冠斷裂。㈢#21遠心側牙冠斷裂。㈣#22牙冠斷裂。㈤當時並未發現牙根縱裂的情形,牙齒外傷變因大,如需更詳細的了解目前的狀況,建議至牙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錦生牙醫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21因意外撞斷需要觀察3個月,再做後續處理,所以先以齲齒之方式修復外型;當下X光片並無明顯牙冠挫傷問題,所以才需觀察3個月等語,有臺南醫院111年12月20日南醫歷字第1111008814號函、錦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81頁),可知關於告訴人牙齒傷勢情形,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原本僅記載左側上門牙斷裂,惟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臨床及X光診斷,告訴人之牙位11、12、21、22之牙齒當日即已分別有牙冠挫傷缺角、遠心側牙冠斷裂、牙冠斷裂之情形,而錦生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於疾病名稱記載為齲齒,然其診斷仍為意外撞斷,僅係該診所先以齲齒方式修復外型而已,是依臺南醫院及錦生牙醫診所回函之說明,已可釐清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似有不相符合或不清楚之處,且可清楚知悉告訴人牙位11、12、21、22之牙齒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傷勢變化情形。從而,告訴人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嘴唇無受傷,故告訴人牙齒之傷勢非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惟依告訴人牙位11、12、21、22之牙齒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之傷勢變化情形,可認告訴人牙齒之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碰撞物體之力道、角度、面積及其反應行為,均可能影響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故告訴人牙齒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其嘴唇是否必有傷勢,實難一概而論。因此,告訴人嘴唇未受有傷害,僅有牙齒受傷,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9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並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告訴人見狀因閃避而打滑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牙位1
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並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其過失程度重大,且須負完全之責任,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牙位11、12之牙齒牙冠挫傷、牙位21、22之牙齒牙根縱裂、左腳、左手手肘、左膝、右手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程度不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上訴時,一度否認犯行,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願承認其有過失,犯後態度可議,則原審判決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所造成的後果亦非輕,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復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