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峻源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相對人 劉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月嬌 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嘉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均為 劉春林 之繼承人。劉春林被繼承人 劉居 所遺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訴請分割劉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劉春林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而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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