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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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 莊喬宇 相對人 林彩雲 代理人 蕭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繼承人 莊林月英 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40萬元、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01年4月間向被繼承人莊林月英借款400萬元、10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為憑,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經到期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詎被繼承人莊林月英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經聲請人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因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各2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並提出相關事證,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相對人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 市員林0000-000091.00全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1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41.16;二層:50.82;總面積:91.9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