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于欽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000巷00弄內道路中間,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酒駕,廖于欽明知警員 林宏勳 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員執行扣車程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0時8分許,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哪有這種警察,是在歹三小,菜鳥仔逼八」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宏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廖于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宏勳製作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9頁)。
㈢警員林宏勳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㈤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林宏勳辱罵「幹你娘機掰」、「哪有這種警察,是在歹三小,菜鳥仔逼八」等語,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行酒駕扣車程序,而對警員當場侮辱,所為藐視公權力,且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