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偉裕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13518號函覆(本院卷第69頁)」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門市,線上填寫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偉裕」簽名1枚,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偽為「蔡偉裕」本人申辦此業務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取得蔡偉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後,冒用蔡偉裕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偽造電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2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上述前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均係涉犯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本案電信業者及被害人蔡偉裕受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之SIM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S
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使用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用,業據被害人蔡偉裕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
造「蔡偉裕」之電子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證據卷頁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蔡偉裕之署名1枚111偵16552卷第17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邱奕傑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5月間某日,以申辦門號為由,向其友人蔡偉裕取得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冒用蔡偉裕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網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並於連絡電話欄位,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經其上傳蔡偉裕之上揭雙證件照片,由該公司自動帶入蔡偉裕之證件資料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網頁,並由邱奕傑核對資料無誤後,邱奕傑旋即冒用蔡偉裕之名義,在電子簽名板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蔡偉裕」之署名,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前揭申請書),表示「蔡偉裕」同意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網路門市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偉裕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偉裕本人申請而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邱奕傑,並由邱奕傑於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持蔡偉裕之雙證件翻拍照片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領取。嗣蔡偉裕接獲遠傳電信客服電話詢問,驚覺有異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蔡偉裕的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透過網路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SIM卡,當時蔡偉裕係先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等事實,惟辯稱:上開門號係蔡偉裕請伊幫忙申辦,後來因為伊沒有本人身分證,所以沒有去領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偉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證明被告於111年4、5月間,有以申辦資料為由,請伊將身分證、健保卡的翻拍照片傳給他,事後遠傳電信卻告知伊有申辦另一個0000000000號的門號,伊才驚覺遭人冒辦門號,且遠傳電信表示冒用伊名義辦理門號的人,指定要在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領取SIM卡,該人申辦門號時有留下0000000000號的手機門號,經伊確認0000000000號門號的申請書資料,上面申請人簽章處的「蔡偉裕」簽名,並不是伊親簽等事實。3證人 邱顯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0000000000號的手機門號,係由邱顯貴於108年12月7日申辦,但伊兒子邱奕傑於110年出獄後,該門號就都交給邱奕傑使用,而本案0000000000號的門號並不是伊去申辦等事實。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5遠傳電信111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0811278號函文暨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訂單記錄各1份證明被告透過網路門市上傳告訴人雙證件,經系統自動帶入申請人填寫資料頁,再由被告確認資料正確性並於簽名板簽名後,網路門市專員會於3個工作天內確認身分資料及訂單內容是否無誤,資料完整無誤後,物流人員於3至5個工作天將SIM卡送至用戶指定之宅配地址,被告因而於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領取等事實。6遠傳電信112年3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3998號函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僅為單門號之申辦,故遠傳電信不會另行致電客戶核對身分資料,而被告於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備妥證件前往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領取SIM卡後,需致電客服中心開通完成門號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偽簽蔡偉裕之署押進而偽造「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該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偽造之「蔡偉裕」署押1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上開詐欺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