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文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語菲 」、「小 艾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申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8分、13時1分許,再告知該網路銀行之防護鑰密碼,意圖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及獲取滿3週80,000元之分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雅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張伯臣 後,向張伯臣佯稱:其為代購平台,可以供貨成本價介紹客戶,僅需向客戶談價差,便能從中獲利云云,致張伯臣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9時27分許,分別將30,000元、33,000元轉入 李建武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111年11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 洪雋哲 聯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雋哲佯稱:可至網路賣場平台賣東西,如有人下單,要儲值訂單金額,由賣場通知廠商出貨,就能從訂單金額抽成云云,致洪雋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將10,000元轉入至李建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㈢自111年11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 杜昌翰 聯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杜昌翰佯稱:可至網路賣場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昌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10時3分、10時5分許,各將21,480元、50,000元、2,712元轉入至李建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張伯臣、洪雋哲、杜昌翰上開款項轉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將包含張伯臣前揭轉入款項在內之320,000元轉至張雅文之將來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將包含洪雋哲、杜昌翰前揭轉入款項在內之500,000元轉至張雅文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轉至張雅文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伯臣、洪雋哲、杜昌翰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李建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70頁)。
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33頁、第197至318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5至177頁)。
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319至329頁)。
㈦告訴人張伯臣受詐騙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伯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2至90頁、第93至106頁)。
㈧告訴人洪雋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雋哲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6至137頁)。
㈨告訴人杜昌翰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51頁、第159至16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因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意,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訊之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張伯臣、洪雋哲、杜昌翰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0頁筆錄)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訊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張伯臣、洪雋哲、杜昌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331頁)、從事國小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訊,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89頁之被告筆錄),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