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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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被告 姚明逸
黃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姚明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2,94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姚明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惠貞給付。
二、被告姚明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23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39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惠貞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姚明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黃惠貞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借款),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24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8%(逾期時為1.49%)計息(即1.49%+1.08%=2.57%)。原告依約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姚明逸收訖,截至目前借款已清償本金22萬7,052元,尚欠本金157萬2,948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姚明逸於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與系爭18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資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時為1.47%)加年利率0.575%計息(即1.47%+0.575%=2.045%)。原告依約於110年11月23日將系爭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姚明逸收訖,截至目前借款已清償本金1萬6,766元,尚欠本金48萬3,234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被告姚明逸就系爭借款僅償還本息至112年2月,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故依雙方簽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苐15條之規定,對被告尚欠之系爭借款本金205萬6,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姚明逸對於起訴聲明及事實均不爭執,會慢慢清償債務等語。
二、黃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授信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54頁)。被告姚明逸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表示願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66頁);被告黃惠貞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姚明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資款契約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姚明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黃惠貞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如對被告姚明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惠貞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2萬1,39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債權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利率起迄日利率1180萬元157萬2,948元109年12月1日至124年12月1日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7%(1.49%+1.08%=2.57%)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加收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收百分之20250萬元483,234元110年11月23日至116年11月23日止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1.47%+0.875%=2.045%)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加收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加收百分之20總計205萬6,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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