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巽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9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巽穎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弓壹把、彈珠拾柒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以彈弓發射有殺傷力之彈珠射擊 李其芳 所有之自小客
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李其芳、 楊登貴 (現場目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扣案之彈弓1把、彈珠17顆。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放置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者。」本件扣案彈弓1把及彈珠17顆,雖均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惟該彈弓及彈珠既足以射損車輛之
擋風玻璃,當屬上述規定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所為已
構成該規定之違秩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造成李其芳之自
小客車擋風玻璃受損,已成立和解(見和解書),查獲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而扣得之彈弓1
把、彈珠17顆,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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