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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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王碧瑩
被   告  楊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約定自108年3月1日起每月1日還款
3,000元(最後一期清償1,000元),至遲應於109年4月
1日償還全部款項,然被告迄今僅還8,000元,尚餘32,000
元,履經催討皆未償還,且被告避不見面,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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