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翁安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
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
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
理由(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4713號事件,係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而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
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
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