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謝靜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2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
6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本
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至95年10月9日起即未清償
欠款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資料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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