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7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4日11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詳如附錄)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所述購入扣案玩具槍之
用途為因應特殊工作內容、喝阻他人使用,以及持有之數量
為1支,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對出入民眾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
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