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謝明華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53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8,980元等共計15,517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