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備總部逮捕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計被羈押一百七十八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七十八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標準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例第二條同時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次按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二月,嗣再向臺灣高等法院經聲請延長二月,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十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日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最高等法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叛亂案件全卷資料可稽。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檢察官及法院羈押之期間係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期間均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所稱「戒嚴時期」後,聲請人具以聲請賠償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合,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另聲請人前揭叛亂案件確定後,若有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事由,於法定期限內,其聲請冤獄賠償之管轄法院,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由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非屬本院管轄事務,附此敘明。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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